(2012)临兰民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术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311号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51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术齐,男。委托代理人薛加兵。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术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被告冯术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兰劳人仲裁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在上海上班,因工作需要,2011年4月公司业务调整至临沂,被告随公司到临沂上班,经原、被告协商工资随即做了相应的调整。但自从调整到临沂上班以来,被告一直处于半休假状态,其接受的业务处于荒废状态,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具有严格的考勤财务管理制度,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只是7月份上班比较完整,因此工资相对足额发放,其他月份被告断断续续或者不来上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术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我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原告拖欠我8个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术齐系原告处职工,于2010年6月1日到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2011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从上海调至临沂,同时被告的月工资由5000元下调至28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领取2011年7月份工资2299元,10月1日领取1700元。被告工作至2011年12月份。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支付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冯术齐2011年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2800元、6月份工资2800元、8月份工资28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2800元、12月份工资2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赵艳丽、朱禹波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此证明因被告长期旷工,其与被告自2011年9月份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称2011年10月份领取的1700元不是10月份或9月份的工资,而是以前的工资和补助。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从未旷工,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未收到。另查明,2011年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每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术齐系原告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6月1日到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2011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从上海调至临沂,同时被告的月工资由5000元下调至28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领取2011年7月份工资2299元,10月1日领取1700元。2012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不再参加原告公司考勤,不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故被告2011年4月份至2011年8月份工资原告应按照每月2800元支付。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虽然被告不再参加原告的考勤,不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未送达被告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其他措施继续通知被告,且未再向被告安排其他工作,故原告应按照不低于2011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考勤表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辩称2011年9份原告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冯术齐2011年4月份至2011年8月份工资14000元(2800元×5个月);二、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冯术齐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基本生活补助费3880元(950元×4)(其中2011年10月份已支付17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冯木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