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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廖件华、陈小霞、肖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廖头平,赵传华,陈小霞,廖件华,廖件牛,肖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地址:茶陵县。负责人廖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岳凉,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方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头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赵传华,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陈小霞,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廖件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廖件牛,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肖云娇,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廖件牛、廖件华、陈小霞、肖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凉及被告廖头平��廖件牛、廖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华、陈小霞、肖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头平及其配偶赵传华以囤积原材料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时间为1年,贷款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件牛、肖云娇、廖件华和陈小霞为该笔贷款的联保人,对廖头平、赵传华的上述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依约向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廖头平、赵传华于2013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5432.94元,利息8145.75元,合计93578.6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廖件牛、肖云娇、廖件华和陈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六被告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于2012年11月1日以囤积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15%,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头平于2012年11月1日以囤积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5%。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于2012年11月1日向廖头平放款100000元。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霞、廖件华、廖件牛、肖云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7、被告廖头平拖欠贷款本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头平尚欠贷款本金85432.94元,利息8145.75元,共欠贷款本息93578.69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廖头平辩称:借款是事实,银行罚息的计算、借款金额等都是事实。被告廖件牛辩称:我自己的借款按合同已还款,廖头平的借款都是他自己在联系。廖头平的借款跟我没关系。被告廖件华辩称:银行是暗箱操作,我签字了,但也没拿钱。被告廖头平、廖件牛、廖件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传华、陈小霞、肖云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廖件牛、廖件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异议是,自己并不知道作为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认为原告并未交待清楚。由于其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头平及其配偶赵传华以囤积原材料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5%;按月还息;期限1年;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在借款合同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头平、赵传华、陈小霞、廖件华、廖件牛、肖云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小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于2013年5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567.06元。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85432.94,利息8145.75元,合计93578.69元。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陈小霞、廖件华、廖件牛、肖云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头平、赵传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件华、陈小霞、廖件牛、肖云娇作为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廖件牛、廖件华认为与己无关、不知情等,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件华、陈小霞、廖件牛、肖云娇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廖头平、赵传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廖头平、赵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432.94,利息8145.75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8日止),合计93578.6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廖件华、陈小霞、廖件牛、肖云娇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