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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滕连宏与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连宏,康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23号原告滕连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茹,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滕连宏与被告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连宏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滕连宏起诉称:2012年,康茹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滕连宏借款4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有借条为证。事后,滕连宏多次催要,康茹均不配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康茹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康茹承担。被告康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康茹于2012年4月9日向滕连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腾(滕)连宏借取人民币现金四万元整,于4月底前还清。”庭审中,滕连宏称自己于2012年4月9日当天给付康茹现金4万元,并约定康茹于2012年4月底前还款,但是康茹至今没有还款。康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茹向滕连宏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底前还款。现在滕连宏起诉要求康茹还款,康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滕连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滕连宏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康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