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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樊文生与汪德平、熊东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生,汪德平,熊东辉,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樊文生,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熊东辉,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德平,总经理。原告樊文生诉被告汪德平、熊东辉、芜湖逸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书塑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端、被告汪德平、熊东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书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生诉称:2011年6月29日因案外人徐守贵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2.5万元,后徐守贵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2012年12月6日,徐守贵对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18个月内归还,其中2013年5月30日归还15万元、2013年11月归还20万元,同时约定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或逃匿,原告可提前主张全部债权,被告汪德平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为徐守贵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0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徐守贵逃匿至今,而被告汪德平拖延担保责任。经查,被告熊东辉与汪德平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德平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合计58.45万元。被告汪德平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徐守贵和邵宗章向其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且双方没有“如到期不还原告可提前主张权利”的约定,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55万元债权中有部分并未到期。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没有起诉主债务人,申请法院追加债务人徐守贵和邵宗章,以查明事实。被告熊东辉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与被告汪德平之间的担保情况并不知情,且在之间也未获得利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熊东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逸书塑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9日,徐守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5万元,后归还了37.5万元,尚欠55万元,徐守贵、邵宗章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协商今借樊文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分壹拾捌个月还清(其中半年后2013年5月3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2013年11月归还贰拾万元整,其余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还由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和汪德平代为偿还,并承担樊文生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内樊文生承诺对连带保证方任何资料予以保密,如有泄密樊文生先生承担泄密责任(仅收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借条各壹份)”。被告汪德平、逸书塑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樊文生在该份借条底部另加一条“注”,载明:“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或逃匿,樊文生可提前主张全部债权”。上述借款到期后,徐守贵、邵宗章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双方遂成讼。另查明:1、被告汪德平与被告熊东辉系夫妻关系;2、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德平、逸书塑胶公司做为连带保证人在徐守贵、邵宗章向原告樊文生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盖章,被告汪德平、逸书塑胶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与徐守贵、邵宗章约定的第一期15万元还款期限已届满,徐守贵、邵宗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德平、逸书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归还数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德平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40万元债务履行期未届满,虽在借条中载有:“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或逃匿,樊文生可提前主张全部债权”的说明,但该条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汪德平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上述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汪德平仅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熊东辉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平、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樊文生借款15万元;二、被告汪德平、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樊文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樊文生要求被告熊东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3元,由原告樊文生负担3459元,被告汪德平、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