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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殷允锋与朱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允锋,朱某,朱信权,朱桂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殷允锋,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被告朱信权,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桂玲,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允锋与被告朱某、朱信权、朱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允锋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告朱某、朱信权、朱桂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允锋诉称,2012年8月12日19时许,朱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茱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盆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殷允锋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朱某、殷允锋、李翠萍、殷启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殷允锋负次要责任,李翠萍、殷启浩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285.8元。被告朱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告朱信权、朱桂玲辩称,朱某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某属于未成年,但有自己的收入,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朱某自己来承担,第二、三被告作为父母亲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许,朱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茱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盆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殷允锋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朱某、殷允锋、李翠萍、殷启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殷允锋负次要责任,李翠萍、殷启浩无责任。事发当日,殷允锋被送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疗,当日、次日行“双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8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2012年12月21日,殷允锋因“颅脑外伤术后四月余”入院,次日行“双侧颅骨修补术”,2013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双侧颅骨缺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34973.3元。2013年2月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允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允锋因车祸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殷允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殷允锋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朱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信权、朱桂玲系被告朱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后,朱某已赔偿殷允锋2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朱某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朱信权、朱桂玲承担责任。原告殷允锋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34973.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住院43天×18元/天);3、营养费645元(住院43天×15元/天);4、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3983.6元(29677元/年÷365天×172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2150元(住院43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6079.9元,由被告朱信权、朱桂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687.6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即88474.61元,合计应赔偿178162.21元,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实际应赔偿153162.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信权、朱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允锋损失15316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朱信权、朱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