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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93)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562**(冀JF0**挂)重型半挂车沿济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中石化第十九加油站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在(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自愿多赔偿110000元,并已实际过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鹏、王海庭、李安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