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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俞鑫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鑫明,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鑫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俞鑫明在本市侨鸿国际后门员工通道处,盗窃被害人汤某一辆伊科牌脚踏电动车,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255元。2、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俞鑫明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大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法拉蒂牌踏板电动车,并以22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20元。3、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俞鑫明在本市九莲塘公园盛峰大厦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绿源牌踏板电动车,并以22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25元。4、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俞鑫明在本市物资大厦对面的人防印务门口,盗窃被害人章某某一辆麦德发牌踏板电动车,并以22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尚未得款。经鉴定,该车价值330元。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俞鑫明在本市二环路汪家庄自然村酒花场出租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鑫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徐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鑫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鑫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