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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特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哲、李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哲,李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特字第3110号申请人张哲,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健,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人李阳生,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李健父亲。申请人张哲申请宣告李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哲诉称,201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李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申请人李健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请求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哲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健系申请人张哲之夫。201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李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意识障碍,四肢肌力0-1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一级伤残,生存期内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张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于申请人张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哲为被申请人李健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健的代理人李阳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健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哲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张哲系被申请人李健之配偶,申请人张哲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李健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哲为被申请人李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