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9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马来西亚联邦公民,198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心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彭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受他人指使,欲携带伪造的护照乘坐飞机,并在飞机起飞后将伪造的护照交于他人用于非法出境。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AF129号航班登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吴×随身行李包夹层中起获大韩民国护照5本和日本国护照1本,从被告人吴×托运行李中起获大韩民国护照5本。上述起获的护照经鉴定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受他人指使,欲携带伪造的护照乘坐飞机,并在飞机起飞后将伪造的护照交于他人用于非法出境。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AF129号航班登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吴×随身行李包夹层中起获大韩民国护照5本和日本国护照1本,从被告人吴×托运行李中起获大韩民国护照5本。上述起获的护照经鉴定均系伪造。起获扣押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黑色皮包1个、大韩民国护照10本、日本国护照1本及登机牌7张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及被告人吴×的护照复印件,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庄×、陈×1、陈×2、陈×3、陈×4、高×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制度,为他人提供伪造的护照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在案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黑色皮包一个、大韩民国护照十本、日本国护照一本及登机牌七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