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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县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2年夏季,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见面很少,婚姻基础较差,属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我殴打,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4月,我与被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我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任何联系。目前,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女孩郭某甲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12日生女儿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2012年4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处,二人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未接叫原告,原告亦未归,二人继续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女孩郭某甲,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郭某甲,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之母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郭某乙进行调查,郭某乙愿意随被告郭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2012)莘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而分居。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未再做和好的工作。案件审理中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对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郭某乙比郭某甲大六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郭某甲三年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郭某甲,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之母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