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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徐集镇经济园区(堂子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王福功。委托代理人张魁,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上柏元武工业区一路厂房。法定代表人肖富斌。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之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魁、路之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本诉,永盛公司诉称:双方基于路之友公司告知永盛公司其具有制造、加工、改装、销售牵引汽车、挂车等资质,而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书中保证路之友公司上述资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协议书签订后,永盛公司向路之友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费用,但永盛公司发现路之友公司根本不具备牵引车的生产资质,导致双方的合同未履行。因此,永盛公司多次要求路之友公司返还该600万元,但路之友公司一直拒不返还。永盛公司因为此事使经营陷入困境,故不得不同意于2012年8月20日与路之友公司再次签订协议,同意收取其中300万元即了结纠纷。但是,永盛公司认为路之友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了永盛公司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撤销原、被告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之友公司承担。针对本诉,路之友公司答辩称:一、路之友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平、公正、合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的。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路之友公司已将经营范围、工信部登记公告资质范围相关文件告知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是完全知悉路之友公司在工信部相关车辆资质的现状的,不存在永盛公司起诉中所诉所谓欺诈行为。二、永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向路之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陆百万元。此后,在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30日之后分别传真告知:“本协议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但是后来由于当地政府的土政策,由于股东的意见分歧,还有其他种种原因,希望终止协议”,提出退款。据此证据证明永盛公司是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与路之友公司无关。三、永盛公司再次违约应退还叁佰万元给路之友公司。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永盛公司)必须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协议第二条和全部工作,若乙方(永盛公司)不能在180个工作日内办妥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全部工作,甲方(路之友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造成甲方(路之友公司)损失的,乙方(永盛公司)应赔偿损失。据此约定由于永盛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协议,无须退还款项。但永盛公司采取非正当手段不断干扰路之友公司正常生产,路之友公司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20日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意退还人民币叁佰万元给路之友公司,同时约定永盛公司就此事不再对路之友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并停止一切干扰路之友公司的行为,否则将叁佰万元退还给路之友公司。路之友公司依约履行,但永盛公司再次违约,挑起事端,依约应将叁佰万元返还给路之友公司。四、永盛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路之友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乙方(永盛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任一约定,或乙方(永盛公司)有损害甲方(路之友公司)利益的行为,甲方(路之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永盛公司)支付的人民币陆佰万元作违约金,归甲方(路之友公司)所有,乙方(永盛公司)还须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诉,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永盛公司违约应返还人民币叁佰万元给路之友公司,永盛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据公正判决。路之友公司提出反诉称:路之友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平、公正、合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的。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路之友公司已将经营范围、工信部登记公告资质范围相关文件告知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是完全知悉路之友公司在工信部相关车辆资质的现状的。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向路之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陆百万元。此后,在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30日之后分别传真告知:“本协议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但是后来由于当地政府的土政策,由于股东的意见分歧,还有其他种种原因,希望终止协议”,提出退款。据此证据证明永盛公司是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永盛公司采取非正当手段不断干扰路之友公司正常生产,路之友公司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20日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意退还人民币叁佰万元给路之友公司,同时约定永盛公司就此事不再对路之友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并停止一切干扰路之友公司的行为,否则将叁佰万元退还给路之友公司。路之友公司依约履行,但永盛公司再次违约,挑起事端,依约应将叁佰万元返还给路之友公司。根据路之友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乙方(永盛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任一约定,或乙方(永盛公司)有损害甲方(路之友公司)利益的行为,甲方(路之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永盛公司)支付的人民币陆佰万元作违约金,归甲方(路之友公司)所有,乙方(永盛公司)还须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永盛公司退还路之友公司300万元;3、永盛公司向路之友公司赔偿损失4528734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永盛公司承担。针对反诉,永盛公司答辩称:第一、路之友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其中涉及合同不能实现理由是由于永盛公司股东意见分歧而导致。一方面,不能确认是否是由于永盛公司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面,无论是哪方没有履行合同,都不能改变该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路之友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第二、本案中,永盛公司行使的是确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路之友公司在反诉状中要求永盛公司退还人民币300万及赔偿损失4528734元是基于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故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永盛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属于转让汽车生产资质的性质,属无效合同。3、告知书1份。证明由于路之友公司的欺诈导致永盛公司损失六百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1份。证明永盛公司在显失公平的前提下与路之友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撤销。5、收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永盛公司向路之友公司支付600万元的事实。6、情况反映1份,网页打印件5页。证明路之友公司根本不具有生产牵引车的资质,在第一份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7、网页打印件8页。证明路之友公司不具有生产牵引车的资质。路之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路之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更名请示报告、【路之友牌:213批,目录序号:(十九)25】、资产重组协议书、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各1份。证明路之友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所经程序,签订协议时永盛公司知悉路之友公司所经营的挂车现状,共21个产品,其中没有牵引车。9、协议书传真件(2012年5月30日)1份。证明永盛公司因股东意见分歧及其他原因提出退款,同时确认协议书符合国家政策的事实。10、传真函(2012年6月6日)、传真复函(2012年6月13日)各1份。证明路之友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明确是否继续履行、中止、解除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永盛公司已收取了路之友公司相关文件的事实。11、告知书(2012年8月14日)、告知书(2012年8月16日)各1份。证明永盛公司威胁路之友公司的非法行为;路之友公司告知永盛公司违约款项作违约金处理,如采取过激行为,要承担经济、名誉损失。12、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1份。证明双方达成终止协议,路之友公司返还300万元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路之友公司生产的事实,应退还300万元赔偿路之友公司损失;2011年7月26日所签协议是有效的。13、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路之友公司拟用于出资的技术资产评估是由双方共同委托机构进行评估;永盛公司知悉路之友公司不经营牵引车的生产的事实。14、固定资产报废单复印件17页。证明路之友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将设备报废,价值1354000元。15、2011年8月至12月离场人员名单、辞工书、签收单复印件1组,2012年1月至8月离场人员名单、辞工书、签收单复印件1组。证明路之友公司根据所签协议遣散职工支出相关费用393734元。16、213批次后企业公告产品明细、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签订终止协议后,路之友公司为维护企业资质所产生的公告产品费用损失2781000元。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路之友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了永盛公司违约提出终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永盛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而签订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7不予确认,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关于牵引车的资质问题,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前,双方都已经知悉路之友公司在工信部没有牵引车的资质,双方的重组协议已经明确了这一点,评估报告也没有涉及牵引车的资质。经庭审中质证、辩证,永盛公司认为:证据8中路之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更名请示报告、【路之友牌:213批,目录序号:(十九)2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文件是路之友公司单方面制作,也跟确认本案协议无效没有关联。资产重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永盛公司申请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是同一天制作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明确禁止转让汽车生产资质的规定。在该协议第四条中明确,重组后路之友公司不承担任何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风险责任,同时不享受经营成果,这一内容明显的与重组性质不符合。2013年7月26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11中8月14日的告知书无异议,对8月16日的告知书不予确认,永盛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本次协议履行中,永盛公司无端损失300万元,明显对永盛公司不公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评估的内容是路之友公司拟用于出资的21项车型的生产技术,没有涉及路之友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资质的内容;其次,该份报告是为了确认转让标的中汽车生产技术的价值,其中,评估报告中明确生产技术价值210万元,与双方协议书中所涉的600万元差距巨大。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转让汽车生产资质由该份评估报告中生产技术的价值和生产资质价值合并计算,得出转让价值为600万的结果。证据14、15没有原件,是路之友公司单方面制作,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6的产品公告目录不予认可,发票没有原件,而且发票是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至5、证据8中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及签订于2011年7月26日的《协议书》、证据11中的告知书(2012年8月14日)、证据12、13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永盛公司称该两组证据提取自网络,但永盛公司在提取该两组证据时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程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中的路之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更名请示报告、【路之友牌:213批,目录序号:(十九)25】,由于该三份文件的本身未能反映其出处,而仅能显示为路之友公司单方制作,且路之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其出处,故本院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10,由于路之友公司出示的并非原件,而路之友公司主张该文件为收取永盛公司方的传真所得,对于该解释无相关的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中的告知书(2012年8月16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路之友公司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永盛公司已经收到该告知书,且该告知书未能反映路之友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由于是路之友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的有资质评估部门进行核定,亦未得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由于相关的签署主体无与本院联系证实其真实性,路之友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对于证据16的明细表,是路之友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的支出凭证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6中的发票,因路之友公司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路之友公司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创建于1980年6月17日。目前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密封车厢、挂车的制造、加工、改装销售”等。2011年7月26日,永盛公司与路之友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将永盛公司的资产比例重组为“路之友公司以商标和技术作出资占10%的股份,永盛公司以厂房、设备、资金作出资占90%的股份”;双方共同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包括“将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路之友公司名下的21种公告产品全部转入永盛公司名下”在内等手续;重组后的永盛公司,独立享有经营成果,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双方同意,在国家工信部批准同意并公示后,路之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时只注销“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的生产、制造”,其他经营范围不变;为了处置路之友公司在公告产品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报废处理相关设备以及安置下岗职工、退休职工在内的其他费用,永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付路之友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如永盛公司有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路之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永盛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另外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乙方(永盛公司)知悉甲方(路之友公司)所经营的挂车现状(包括挂车生产资质、相关证照、生产经营等状况),应乙方(永盛公司)要求甲方(路之友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制造、加工、改装、销售等项目转让给乙方(永盛公司),许可乙方(永盛公司)使用“路之友”牌挂车商标,变更和使用商标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永盛公司)承担。在签订上述两协议之前,即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路之友公司“拟用于出资的技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第8页明确本次评估的对象为路之友公司拥有的“拟用于出资的二十一种挂车车型生产技术(详见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附于该评估报告的《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占有方: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型号为ZHF3040的自卸汽车等21个车辆型号作登记列举,其中并无含有“牵引汽车”。该报告的评估结论认为,路之友公司拥有的上述拟用于出资的生产技术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210万元。2011年8月期间,永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路之友公司付款共计600万元。2011年8月30日,路之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永盛公司支付的600万元。2012年8月14日,永盛公司向路之友公司发函称:因路之友公司无法将“牵引汽车”项目按照协议转让予永盛公司,导致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至今蒙受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路之友公司全额退还上述所支付的6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在履行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因永盛公司方股东意见分歧等因素而提出终止协议,但“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甲方(路之友公司)无须退款”,“现甲方(路之友公司)应乙方(永盛公司)的要求,在已明确原资产重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同意甲方(路之友公司)退人民币300万元给乙方(永盛公司),乙方(永盛公司)就此事不再对甲方(路之友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目前,路之友公司已向永盛公司退还30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一系列的协议书,建立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的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者因为履行该合同而实施的行为或产生的纠纷均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车辆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地址的,……在不属于买卖生产资格的情况下,地方企业可向省、自治区提出申请”的规定,原、被告于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包括‘将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路之友公司名下的21种公告产品全部转入永盛公司名下’在内等手续;重组后的永盛公司,独立享有经营成果,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约定,明显有“买卖生产资格”并以所谓的“资产重组”的名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因此,该协议无效,本院对永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因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造成损失的,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其蒙受损失,就损失分担的问题,双方达成了该协议。现永盛公司主张,因路之友公司存在单方欺诈才致使永盛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而在签订该协议时又存在乘人之危。但是,双方在签订2011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之前,已经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路之友公司“拟用于出资的技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关的评估项目并不含永盛公司的所称的“牵引车生产资质”。而且,7月26日的《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乙方(永盛公司)知悉甲方(路之友公司)所经营的挂车现状(包括挂车生产资质、相关证照、生产经营等状况)”,当中亦不包含“牵引车生产资质”。可见,所谓的“牵引车生产资质”并非7月26日的《协议书》所涉的合同标的。另外,即使永盛公司有理由认为“牵引车生产资质”是该协议的合同标的,但永盛公司对此解释称“到工信部核实的成本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永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路之友公司主张永盛公司返还的300万元,因双方已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退还,故被告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之友公司于反诉中所主张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以反映损失的确切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山永盛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本诉诉讼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同样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50.5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