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7年11月2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十一次从宋某某(男,具体情况不详)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41克,后将部分自己吸食,部分掺料后分成每包0.1克��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魏某某50包、赵某某12包、彭某某2包、代某某5包、董某某4包、胡某某5包、张某某1包、冯某某8包,共计8.7克,所得毒资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刘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有前科;另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拒不认罪,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10日对其讯问中对其进行殴打,后因害怕,作出不属实的供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向彭某某卖过2包,向代某某卖过5包,共计贩卖0.7克的事实予以承认,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均不认可,且根本不认识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多次贩卖毒品,其从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余少部分掺料后卖出,毒品纯度下降;被告人当庭还是自愿认罪的,仅是对公诉机关所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内心还是后悔莫及的,故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十一次从宋某某(男,现在逃)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毒品海洛因共计41克,后将部分自己吸食,部分掺料后分成每包0.1克的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魏某某50包、赵某某12包、彭某某2包、代某某5包、董某某4包、胡某某5包、张某某1包、冯某某8包,共计8.7克,所得毒资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10日对其讯问中对其进行殴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审查被告人2013年4月11日被送往杨陵区看守所,入所前的体检表显示,被告人刘某某身体健某某,且被告人刘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为2013年4月11日进入看守所后的供述。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5月8日的三份供述,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11日入所健某某检查表,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代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7)杨刑���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报告,破案报告、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至县公安局亚柏派出所的证明及法庭庭审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以上三份供述为2013年4月10日公安干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后害怕办案人员所作的不实供述,但其没有提供线索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证人证言除白某某、杨某某、彭某某、代某某的没有异议外,对冯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依法传唤了证人魏某某到庭,证人魏某某出庭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一致,对其他证人因被强制戒毒或无法联系均不能出庭作证,但该五人的证人证言能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七组证��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提供凤翔县美沙酮门诊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在该门诊接受自愿戒毒治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接受治疗为自愿门诊治疗,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没有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明知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8.7克,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及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对其从重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七克以上不满时刻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