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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曾用名李宿,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乡根××村根××宅。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1989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惯窃罪,1994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19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高平,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及辩护人韦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良来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驮娘江农家乐综合饲料店内,趁店主陈福香上卫生间不在店内之机盗走店主陈福香放在货架上的一个挎包后离开饲料店。后被告人黄良来到西林县八达镇迎宾大道马山羊肉馆旁的巷子内,将挎包内的人民币11000元取出后将其他物品丢弃,后离开西林县城并挥霍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600元退回被害人陈福香。另查明,被告人黄良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1989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惯窃罪,1994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19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西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福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良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良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第三次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屡教不改,依法应予严惩,且不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黄良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良退赔被害人陈福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