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盛永法与杨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法,杨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盛永法。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杨柏华。原告盛永法诉被告杨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永法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半年一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了借款3万元,其余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7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杨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柏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永法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杨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 银 燕人民陪审员 屠 吾 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兴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