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丁云芬与成都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芬,成都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丁云芬,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胜位,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天回镇。法定代表人沈毅,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云芬与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位,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芬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面部左侧下牙疼痛,前往被告开设的附属口腔医院,接受医疗服务,经医院检查确诊为:面部正常,口腔各牙无松动,咬合正常。即后该院医师李浩说:左侧下颌骨角化囊肿,需手术住院治疗,让原告缴费22725.21元后,住院治疗至今已有17个月;经过多次大手术,现在的病情是;左侧下唇口角塌陷,面部不对称,张口度十分困难,上下牙齿接触不正常,咬合功能丧失,无法医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系军队内部医院,对外营业,未经营业执业许可,且其工作人员李浩为原告做的手术,超越了自己的技术能力,又在手术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处置不当,有过失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中的手术认资质,分级实施的制度,这种极不负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现在原告的伤情符合三等甲级医疗事故,六级伤残。原告上有父亲丁云昌(又名丁其昌),1939年12月5日出生,母亲杨菊芳,1939年9月3日出生,下有女儿张永兰,2007年10月20日出生,丈夫张庭军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父母、女儿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退还已交医疗费22725.21元,各项赔偿待鉴定后确定,暂定40万元。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辩称,原告入院后经与患者及家属交流,告知患者及家属疾病性质,系下颌骨巨大囊总,需行下颌骨截骨治疗,并同期修复,对手术中的风险也进行了充分的告知。患者同意手术方案,同意采取腓骨瓣修复缺损下颌骨,对可能发生的血管危象等风险理解知情并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手术方式恰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失,原告目前症状是其疾病以及术后并发症导致的结果。被告是一家军队医院,同时也是三级甲等医院,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允许对外经营的合法医疗机构。原告所实施的下颌骨截除及腓骨修复重建术,是口腔手术中较大的手术,不可能由一名医生完成,在对原告手术过程中,郑维银医生是主刀,李浩医生只是助手,且也由医师执业资格,并不是原告所述是李浩为其做的手术。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等原因,被告已为原告免除医疗费50000余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云芬因“左侧下颌骨膨隆一月余”于2010年7月7日收入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下颌骨角化囊肿。2010年7月13日,原告丁云芬及其亲属丁云富在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拟施手术即:“左侧下颌骨角化囊肿扩大切除术、腓骨瓣切取术、下颌骨重建术、血管吻合术、气管术准备”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0年7月14日,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丁云芬行左下颌骨角化囊肿扩大切除术、左侧腓骨下颌骨重建术、血管吻合术。术后发生血管危象,皮瓣淤血,于2010年7月16日行血管清理、去除血栓、再次吻合,清创术后患者发生感染、植入骨坏死。2010年10月18日,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丁云芬行伤口清理术,取出腓骨及炎性肉芽。2010年11月4日原告丁云芬出院。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5日,原告丁云芬再入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行下颌骨髂骨重建术、左髂骨切取术,术后一周原告丁云芬出院。2011年12月,原告丁云芬以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丁云芬六级伤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委托成都医学会鉴定,成都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上载明:“七、分析意见:……4、医方的医疗活动存在以下不足:(1)术前告知不够充分;(2)术前诊断正确,但缺乏病理学依据;(3)、止血药应用欠妥;但医方的上述不足之处与患者目前不能正常咬合、张口困难等症状无因果关系。九、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其上载明:“四、分析说明:丁云芬颏部右偏,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蜀七级伤残。对军区总医院诊疗行为分析如下:1、该院对患者的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针,术前进行了告知及签署手术同意书,手术方式选择得当;对术后并发血管危象处理积极、得当,行颈部伤口探查术、伤口清理术正确;恢复半年后行下颌骨重建术、左髂骨取骨术符合诊疗常规;2、凡行下颌骨切除术后均会存在不同程度面部畸形及相应的功能障碍,患者目前张口受限,颏部右偏,下颌牙大部分缺失等症状是手术治疗该病的必然结果,后期还需进一步修复治疗;3、术前告知欠充分。术前虽交代了扩大切除的手术及预后,格式化的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是患者难以有明确的认识和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4、术前“左侧下颌骨角化囊肿”诊断正确,但是缺乏病理学依据;5、术后止血药(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应用欠妥;6、病历书写及管理存在不足。综上所述,军区总医院在丁云芬的诊疗过程中,对其诊断明确,手术指针掌握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对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处置积极、得当,患者目前遗留的障碍为该病手术治疗的必然结果,还需后期进一步修复治疗;但该院存在术前缺乏病理诊断,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欠充分,术后止血药的使用欠妥,以及在病历的书写及管理上存在不足,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20%”。另查明,原告丁云芬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期间向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2725.21元。原告丁云芬因做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原告丁云芬之父丁其昌(1939年12月5日出生)与原告丁云芬之母杨菊芳(1939年9月13日出生)共生育两女。原告丁云芬于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子张永强,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张永蓝。原告丁云芬之夫已于2009年12月24日(农历)死亡。原告丁云芬之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军区总医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经医疗事故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但本院另行委托所作《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军区总医院对原告丁云芬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军区医院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丁云芬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应为其所受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丁云芬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725.21元,该项费用有原告丁云芬出示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3700元,因原、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原告丁云芬两次住院共计137天计算(120天+17天)为13700元。3、护理费13700元,因原告丁云芬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合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3700元(100元×1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为2740元(20元×137天)。5、残疾赔偿金162456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丁云芬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2456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6、后续医疗费,因原告丁云芬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丁云芬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丁云芬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7.2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丁云芬之父丁其昌的生活费为10734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10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2人),原告丁云芬之母杨菊芳的生活费为10734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10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2人),原告丁云芬之女张永蓝的生活费为34348.8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16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原告丁云芬之子张永强的生活费为6440.4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3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本项费用共计62257.2元(10734元+10734元+34348.8元+64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丁云芬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丁云芬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9、鉴定费7000元,本项费用有原告出示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丁云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6578.41元(医疗费22725.21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0元)。根据被告军区总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军区总医院应赔偿原告丁云芬59315.68元(296578.41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云芬支付赔偿款59315.68元。二、驳回原告丁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丁云芬承担1000元、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承担257元(此款原告丁云芬已垫付,被告成都军区总医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丁云芬支付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