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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埇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贤玲,曾用名高秀云,女,汉族,农民。1999年4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贤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贤玲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1999年4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出监后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多次到北京上访,沱河办事处的人员崔某、刘某、韩某甲、王崔侠、王某乙、杨某、韩某乙等人劝阻其到北京上访或到北京劝阻时,每次被告人高某均以不给钱就在天安门广场自焚相威胁,共敲诈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303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辩称:她到北京上访,是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的人许诺给钱的,不是敲诈勒索。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上访系其合法权利,不是以此要挟沱河街道办事处;被告人高某没有强索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是沱河街道办事处主动给被告人解决生活困难;钱是沱河街道办事处给的,不是沱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给的,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4月5日被原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出狱后被告人高某认为自己是冤案,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下达驳回申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21日决定对高某的信访予以终结。此后被告人高某即在2012年10月、12月19日、12月31日、2013年1月间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刘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受组织指派多次到北京劝阻,被告人高某均以不给钱就不离开北京、跪国旗等方式相威胁,迫使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四次分别给付被告人高某200元、1200元、1800元、600元,合计38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又到北京非法上访,并以不给钱就到天安门广场自焚相威胁,向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索要2万元人民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按被告人高某的要求将2万元人民币送至其妹妹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宿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4月5日被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30日被释放。(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鉴字第000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驳回被告人高某的申诉。(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决定对高某案信访终结。(四)训诫书,证明被告人高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多次训诫。(五)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多次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沱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六)情况说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信访终结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口头告知高某。(七)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30300元款中的10300元支出单据已在沱河办事处以其他方式冲账,20000万一直在高某妹妹手中,至今未解决。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出狱后,她到北京接访过五次,其中四次高某提出要钱,有两次是她经手给的钱。2012年9月她第一次给高某1000元钱,有刘某书记和申某教导员在场。2012年12月19日第二次给高某1200元,有韩某甲、王某甲知道。2012年12月31日第三次给高某1800元钱,当时司某所长在场。2013年3月,高某以要挟、威胁继续非访,甚至要用汽油到天安门去点火的等方法,提出要2万元钱,领导安排她和沱河街道办事处的王书记、派出所的陈小东、韩池子社区的韩某乙四人到高某妹妹经营的米面油店去送的2万元钱。(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高某不知去向,沱河办事处怕在两会期间非访,就让他带队,同韩池孜社区韩某甲书记和沱河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去北京寻���。3月7日上午,高某主动打电话找韩某甲,对韩某甲说“得满足我三个条件,我才回去。第一给我二万元钱,第二给我解决廉租房。第三给我解决上次进京上访被打的事。如果不答应我三个条件,我就带着汽油到天安门广场去点火。即使烧不着人,也要造成一定的影响”。韩某甲把和高某通话的内容向他汇报了。下午高某又打电话给韩某甲,提出“必须将两万元钱送到朱仙庄我妹妹手里,我妹妹接到钱后,给我打电话,我才见你,但是只见你一个人。”他给沱河街道办事处李某书记作汇报。3月8日中午高某给韩某甲打电话讲2万元钱收到了。3月9日中午12点左右,韩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又给高某500元钱,高某才和韩某甲上的火车。2012年10月22日,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去非访,他和韩某甲到北京,高某提出给200元钱才回去,后经韩某甲的手给了200元钱。(三)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高某到北京非访,他和刘德锋书记到北京,经他手给高某200元。2012年12月19日,他和崔某、王某甲在北京给了高某1200元钱。2013年春节经他手给高某600元钱才把高某从北京带回来。2013年3月5日高某不知去向,他和其他同志到北京寻找,3月7日上午九点多钟,高某主动给他打电话,向他提出三个条件:第一要解决廉租房,二是去年十八大前上访时被驻京办人员打伤的问题,三是给2万元钱。否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去制造影响。他给领导作出汇报,经领导同意答应给高某2万元钱。但是高某称2万元钱必须给她妹妹。3月8日上午,高某证实2万元钱已经由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交给了她妹妹。3月9日,在北京南站北出口那儿,他分别给了高某200元、300元,中午12时许高某才和他们一起坐高铁回宿州了。(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场���亲自给高某四次钱,分别是去年十八年召开前夕,高某要挟办事处要去北京非访,向办事处要钱,她给高某500元,还给高某的女儿买袄,共计花费10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9日左右,崔某经手在北京给了高某1200元。2012年12月份左右,高某在北京非访并要钱,崔某、王主任、司某所长在北京给了高某1800元钱。第三次是韩某甲和沱河所的杨某去北京接高某,又给了高某600元。高某说不给钱不走,要在北京采用跪国旗、裸体、点汽油桶、自焚等方式威胁沱河办事处,还曾经写过标语带到北京去非访。2013年3月5日高某不知去向,是拎着汽油桶走的,韩某甲到北京去寻找,高某于3月7日给韩某甲联系的,要2万元,还要办事处把钱送到她妹妹家。沱河办事处的崔某、韩某乙、王某丙、沱河派出所的陈小东四人将钱送到高某的妹妹处,高某证实钱到后,才肯回宿州市。(���)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高某又到北京上访,是他和沱河办事处的王某乙、信访主任崔某等人到北京接的,当时高某扬言不给钱就继续在北京上访,制造影响,沱河办事处最终同意给1800元钱,是崔某给的。(六)证人申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21日,高某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非访,北京警方对高某开具了训戒令,沱河办事处知道这一情况后,安排她和办事处的刘某、信访办的崔某等人去北京接高某。4月25日到北京后找到高某,高某不配合,要求接访人员必须给3000元钱,否则就将继续在北京非访,理由是其他地方到北京接信访人员都给钱了,还有就是国家每年发信访经费,所以应当给钱。她电话和沱河派出所所长司某联系沟通,以及和沱河办事处刘某、崔某等人商量后,决定以沱河派出所的名义给高某生活补助1000元,才将高某劝回来。(七)证人杨���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高某去北京上访,称他们必须给钱,否则就不和他们一起回去,继续在北京上访。后经他们向沱河街道办事处领导请示后给了高某600元。3月5日他和刘某、韩某甲一起到北京找到高某,3月7日高某给韩某甲打电话,说要2万元,同时只给一天时间解决,否则就在天安门广场制造影响。后经领导同意后给高某2万元。(八)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高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北京上访时被驻京工作组人员接回来后,就失控了。3月7日高某与韩池子社区书记韩某甲联系,要求沱河办事处要给2万元钱,并且要给解决廉租房的问题,否则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等地上访,并且制造事端。经领导研究决定给高某2万元钱,稳定情绪,防止高某做出过激的行为。3月8日上午由他把2万元钱交到高某妹妹手上,沱河办事处的崔某对送钱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九)证���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他和派出所司某所长、信访办崔某一起去北京接高某,高某说不给2万元不回去,后又改3千元,最后谈好给了1800元才愿意跟回来。高某当时从包里掏出一个四五拾公分的横幅,说如果不给钱,就去天安门举这个横幅。(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高某以非访为名,多次敲诈办事处的钱物。2012年10月22日,韩某甲、刘某两人到北京接访,给了高某200元才接回来。2012年10月26日左右,王某甲汇报,高某要钱买袄,王某甲给了500元钱,还给高某的女儿买棉袄,花费1000元钱左右;2012年12月19日左右,高某跑到北京非访,办事处的崔某和韩某甲、王某甲到北京去,给了高某1200元钱;2012年12月31日左右,高某跑到北京非访,办事处的王某乙主任、崔某和司某所长去接的,给了1800元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又扬言非访,并讲不去也行,但是得给钱,韩某甲、王某甲给他汇报后,给了2500元钱;2013年春节前年二十八,韩某甲汇报高某买好火车票了,为了稳控大局,韩某甲又给了高某2000元钱。2013年1月21日,高某到北京去非访,韩某甲和沱河派出所的杨某去北京,给了高某600元。2013年3月5日,高某不知去向,沱河办事处的人怕在两会期间在北京非访,安排刘某带队,和韩池子社区书记韩某甲,沱河所的杨某等同志到北京去寻找。3月7日,高某主动给韩某甲打电话,称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要二万元钱,二是要处理上次进京被打的事情。还讲要把二万元钱在一天之内就送到朱仙庄她妹妹处,如果不给钱,就带着汽油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去点火。他接到汇报后,给上级领导做了汇报,为了北京两会的安全,为了稳控大局,经上级领导同意,答应给2万元钱。2013年3月8日,他安排王某丙、崔某、韩某乙、陈小东四名同志带着2万元钱及录音录像笔去朱仙庄高某妹妹处,将钱送给高某妹妹了,高某不让打条。3月9日,韩某甲和高某坐高铁回宿州市了。临上火车前,高某又从韩某甲手里要走500元钱。高某屡次以到北京非访为由要挟办事处,以跪国旗,拿汽油到天安门广场点火,甚至扬言自焚等方式威胁办事处,在被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被高某一次次敲诈,勒索财物。(十一)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上午,沱河办事处书记李某要他带人给辖区信访人员高某的妹妹送2万元去,说高某已经在北京,高某和韩某甲电话联系要求给2万元,否则就要在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制造事端,为了防止高某做出过激的事情,决定答应高某的要求。他和韩某乙、陈小东、崔某一起到高某的妹妹开的粮油店把2万元交给高某的妹妹。(十二)证人高某(被告人高某的妹妹)证言,证明她姐姐原名叫高秀云,2013年3月8日中午,高某给她打电话讲在北京,也没提2万的事情。后来沱河办事处来了几个人到她店里给了2万元。她愿意现在把这2万元退给沱河办事处。三、被告人高某供述,称2013春节初七时,她带着白布马甲,上面印有“无家可归”、“冤”、“惨惨惨”,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反映1998年原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她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十五年的问题,最高法院答复她2011年安徽省高院已对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她不服,继续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去反映。安徽省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已于2011年8月29日给她了。后来北京的警察把她送到马家楼,沱河办事处的刘某去北京接她,她不愿意回去,跑到北京新发地。2013年3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的王宗杰、李某弟等人带着四五十名警察到新发地将她押到一个车里���回宿州市。3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沱河办事处的崔某,派出所的杨某,韩池子社区的韩某乙等人将她接到百事快捷宾馆一楼,她从宾馆坐15路公交车回朱仙庄二卜娘家,沱河办事处的崔某、韩池子社区的张莉、韩某乙、李华四人一直跟着,跟到她娘家,她十分生气,将家中去年十八大期间从加油站买的汽油桶拎出来,对他们讲“你们不要跟着我。”说完就将家门口的柴垛用汽油点着,她拎着汽油桶就走了。第二天,她感觉事情解决无望,就要到天安门广场去自焚,制造影响。她给韩池子社区韩某甲书记讲过,答应三个条件:一是给2万元,二是解决廉租房,三是尽快处理去年九月份进京被打的事情。如果不答应条件,这一次她就到天安门去自焚。她是3月7日到北京的,她妹妹劝她不要走极端,并讲韩书记到北京找她去了。她知道情况后,就于3月7日上午主动给韩某甲打电话,在电话里讲了这三个条件,并对韩某甲讲“你把2万元钱送到我妹妹处后,我才和你见面。”3月8日,她和妹妹通过电话,得知沱河办事处的人已将2万元送到妹妹处后。3月9日上午她和韩某甲见面,韩某甲又替她付了200元钱房租。她又向韩某甲要了300元钱,总共接了500元钱,然后跟韩某甲回来了。她要2万块钱是因为孩子上学,生活困难。2013年春节,她孩子上学,向办事处要3000元钱,但办事处只给了2500元钱,她还打的条。快过春节,她要去北京反映问题,沱河办事处的人劝她不要去,她提出要3000元就不去,办事处给了2000元钱,打了条子。2012年她到北京反映问题,办事处的王主任、司某所长、崔某等人到北京接的,她要二、三千元钱,并说不给钱就不回去。司某所长给了600元钱,她嫌少,后来崔某又给她1200元,共计1800元,她才跟着回家。还有一��是韩某甲和杨某到北京接她,她要钱,韩某甲给了600元钱,她就跟着回来了。2012年四五月份,她到北京最高法院,刘某、申某、崔某到北京去接,她要1000元钱,后来在火车上经申某手给她1000元钱。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8日15时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身份事项。三、提取清单及说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提取写有“冤、惨、惨、惨…我有冤无处喊”等字样白纸一张及白马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系非法上访的情况下,对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实施不给钱就在天安门广场自焚等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沱河街道办事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是合法上访,没有强索公私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其申诉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并对其信访予以终结后,仍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多次告知劝阻的人员如果不给钱就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以此来要挟沱河街道办事处,迫使其给付钱款,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并已经把上访作为要挟对方的一种手段。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敲诈数额为30300元的事实,经查,其中6500元的钱款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人高某的困难补助,不应计入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高某实际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23800元。该款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缴。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贤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高贤玲非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宏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