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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靳福林诉被告王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福林,王海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靳福林,男,1964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岗,男,1981年7月3日生。原告靳福林诉被告王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2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福林诉称:2012年初,被告王海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如期满未还,可加收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早已到,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海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海岗向原告靳福林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如期满未还,可加收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靳福林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岗向原告靳福林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50%,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实际损失即利息的30%,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王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福林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福林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靳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海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