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桂其与胡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其,胡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沈桂其。被告:胡茹玉。原告沈桂其与被告胡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移送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其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7000元。被告胡茹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胡茹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茹玉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茹玉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胡茹玉因需向原告沈桂其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胡茹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沈桂其与被告胡茹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被告胡茹玉应在原告沈桂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茹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茹玉返还沈桂其借款人民币14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胡茹玉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