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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李军与刘旭华、金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军,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金李军。委托代理人:李桃梅(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华。被告:金小玲。被告:龚华海。被告: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总经理。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总经理。原告金李军为与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李军起诉称,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0月17日,五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的事实。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本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变更后的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李军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借款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汇入被告刘旭华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同日,原告通过赵芳的帐户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刘旭华帐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3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元65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刘旭华、金小玲、龚华海、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