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某某刘艳沣与被告李桂芬、刘成树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刘成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00号原某某刘艳沣。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成双(刘艳沣父亲)。被告李桂芬。被告刘成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刘艳沣与被告李桂芬、刘成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刘艳沣的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刘成双,被告李桂芬、刘成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刘艳沣诉称,在我当兵期间,被告李桂芬支取我2007年的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成树支取我2008年的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我知道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义务兵优抚款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腰站乡政府2007、2008年义务兵优抚款发放明细表,证人李某某(原某某之母)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桂芬辩称,因原某某与我儿子是一起当的兵,2007年底我去乡里支优抚款时就一起支走了。回到村里让村书记刘成树给捎回去,刘书记没给捎,我给原某某打电话,原某某的父亲刘成双到我家拿的,我亲手交给他的。被告刘成树辩称,我与原某某是亲属,2008年冬,刘成双不在家,他妻子让我去支优抚款,我去乡里支回来就给他妻子了,我们村的刘某甲看见了。而且这个案子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某某入伍时知道有义务兵优抚款;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刘成树将2008年义务兵优抚款已交给原某某母亲李某某;2006年义务兵优抚款发放表,证人冯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李桂芬、刘成树代支2006年的优抚款已给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原某某刘艳沣应征参军服役,2007年、2008年,每年应得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2007年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由被告李桂芬在腰站乡政府支取,2008年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由被告刘成树在腰站乡政府支取。2012年冬,原某某得知该款被支取后,遂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已经支付给原某某父亲刘成双、母亲李某某为由,未给付原某某所领款项。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优抚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腰站乡政府2007年、2008年义务兵优抚款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芬、刘成树分别于2007年、2008年在腰站乡支取原某某刘艳沣的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已将优抚款交付原某某父母,但不能提供收据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李桂芬应返还原某某刘艳沣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成树应返还原某某刘艳沣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原某某的诉讼���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芬返还原某某刘艳沣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成树返还原某某刘艳沣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桂芬、刘成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