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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后因车祸死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疏于沟通,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生性粗暴,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只好只身背井离乡,靠打工勉强维持生计。2012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二间半楼房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去世。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