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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平建明、孙玉军、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平建明,孙玉军,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建民。被告平建明。被告孙玉军。被告李雷。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平建明、孙玉军、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建明、孙玉军、李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平建明从我这借走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被告孙玉军、李雷对上述借贷行为给予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平建明、孙玉军、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平建明向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玉军、李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索要,被告平建明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孙玉军、李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建明向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被告孙玉军、李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建明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孙玉军、李雷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军、李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平建明追偿。原告主张利息20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建明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孙玉军、李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平建明、孙玉军、李雷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