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栓保诉刘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保,刘彩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王栓保,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彩茹,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栓保诉被告刘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2010年11月3日还款13万元,如逾期未还,则每月还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期间被告拒不履行约定,在原告督促下于2012年10月前给原告还款5万元,后又于2013年9月给原告还款1万元,现仍有7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10月30日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0年10月30日借原告款13万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的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11月3日还款13万元,如逾期未还,每月还2万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截止2013年9月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6万元,现仍有7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栓保偿还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