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缪明富诉徐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明富,徐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缪明富。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徐彩华。原告缪明富为与被告徐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彩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7月16日,如逾期未能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违约金支付至2011年7月8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9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自2011年7月9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8日,如逾期不还的,需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如逾期不还的,需按每日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但原告自认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7月8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为209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明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904元,合计7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徐彩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彩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缪明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XXXXX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