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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30日0时许,在蓬莱市北沟镇某村大桥处,因之前在饭店中曾与栾某发生口角而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申某用菜刀将栾某砍伤,造成栾某外伤后致面部单条疤痕达4.5厘米,右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申某在蓬莱市北沟镇某村大桥处,因之前在饭店中曾与栾某发生口角而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申某用菜刀将栾某砍伤,造成栾某外伤后致面部单条疤痕达4.5厘米,右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在北罗饭店门口与申某发生争吵,后其回家了,其姐夫贺某甲打电话说他家被本村申某砸了,其到徐家村大桥处,申某持刀将其砍伤。2、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其与贺某甲在北罗村饭店吃饭时,贺某甲的妻弟在饭店门口与其村村民申某发生争吵,后申某向其要了贺某甲的电话号码,第二天早上听说申某把人砍了,把村委会和贺某甲家给砸了。(2)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在北罗饭店门口,同村的申某与其妻弟栾某发生争吵,其让栾某离开,后其回家在本村大桥处,栾某被等候在此的申某持刀砍伤,其家也被申某砸了。(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其与申某等人在北罗饭店吃饭,申某出去解手时与一个人发生争吵,就在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回村把贺某甲家及村委会给砸了,在某村大桥处,申某持菜刀朝在饭店门口与他发生争吵的那个人砍了两三刀。(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在其经营的饭店门口,申某与一个男的吵起来,第二天,其发现饭店丢了一把菜刀。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申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菜刀一把,系被告人申某作案时所用。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栾某的伤属轻伤范畴。(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1185元。5、被告人申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