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华红与被告徐振华、朱娜、李娟、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红,徐振华,朱娜,李娟,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1981号原告高华红。委托代理人姜公宝。被告徐振华,被告朱娜。被告李娟。被告李金龙。原告高华红与被告徐振华、朱娜、李娟、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红及委托代理人姜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朱娜、��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徐振华向原告高华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逾期还款三十日以上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十承担违约金。被告朱娜与徐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娜也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金龙、李娟是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李金龙、李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原告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振华、朱娜、李娟、李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徐振华由被告李娟、李金龙及案外人单红军担保向原告高华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买卖,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月息25‰,每月一次计付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每月一计付。另外还约定了如逾期付息违约金的承担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李娟、李金龙、单红军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违约金。高华红在贷款人处签字捺印,徐振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娟、李金龙、单红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徐振华填写借款借据一份,内容��:“借款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此款于2011年6月2日归还。借款人:徐振华借款时间:2011年3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李金龙书写书面证明,证实亲眼看见高华红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了徐振华,当时在场人还有李娟。另查明,被告徐振华与朱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李金龙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高密市孚日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由李娟、李金龙及案外人单红军担保向原告高华红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振华、朱娜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娟、李金龙及案外人单红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系2013年5月29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金龙、李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3月3日起的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损失总共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被告徐振华、朱娜、李金龙、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华、朱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华红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徐振华、朱娜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龙、李娟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兆启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