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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从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3600元给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25年1月止,按每月8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3、赣崇结字20050298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崇义章源试验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谢某乙自2009年2月至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崇义章源试验幼儿园收据四份、参保凭证三份、学生儿童保险凭证一份,以证明女儿谢某乙自2009年2月至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真实,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多,且被告方均有能力抚养。被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孩谢某乙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被告有探望谢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因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谢某甲有探望谢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