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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占全、屈占斌等人盗窃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不识字,农民,住泾川县。2013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平凉监狱服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合水县公安局从平凉监狱押回合水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吴起县。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板桥乡。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合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吴起县。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吴起县。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白某某、叶某某、袁某(另案处理)到庆城县与宋某某会合后,窜至合水县板桥乡窃取彭某某尸体运往吴起县出售。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尸体罪。程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某某因犯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辩解辩护盗挖坟墓不是其提议的;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袁某甲让袁某帮忙寻找女尸为其弟配阴婚,袁某将此事托付给同村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又告知被告人屈某某,屈某某找到程某某让其寻找尸体,程某某到合水县宋某某家中,让其找女人尸体,宋某某带程某某查看了彭某某的坟墓。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伙同程某甲(在逃)、白某某、袁某、(另案处理)叶某某驾驶陕J-B55**面包车,从陕西省吴起县到庆城县与被告人宋某某会合后,购买铁锨、洋镐把等作案工具,由宋某某带路驾车窜至合水县板桥乡刘家庄行政村王咀自然村彭某某坟墓处,叶某某、宋某某、袁某在路边望风,程某某、屈某某、程某甲、白某某挖掘坟墓,窃取彭某某尸体运往吴起县吴起镇马湾村山榆树台村,以36000元售予该村村民袁某甲,袁某甲将彭某某尸体与其弟尸体合葬于自家耕地中,至今未能追回。程某某分得赃款4200元、屈某某分得赃款83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叶某某分得赃款4200元(包括袁某甲另外支付的200元车费)、白某某分得赃款2900元。案发后白某某交回赃款2900元、叶某某交回赃款4200元。袁某、白某某各赔偿受害人贾长俊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晚其妻彭某某尸体被盗;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证言证实彭某某尸体被盗的事实;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屈某某、李某某、袁某与袁某甲签订协议,袁某甲以36000元买得一具女尸;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其与屈某某、李某某、袁某签订协议,以36000元购买一具女尸为其弟配阴婚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作案所用工具、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及参与作案的人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白某某退回赃款2900元、叶某某退回赃款4200元;收、领条证实袁某、白某某各交回现金10000元,该20000万已退赔贾长俊;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尸体进行盗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白某某、叶某某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程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白某某赃款2900元、叶某某赃款4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