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业峒与丁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业峒,丁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韩业峒。委托代理人:高安徽。被告:丁伯松。原告韩业峒与被告丁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丁伯松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业峒的委托代理人高安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业峒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1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丁伯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丁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1000元,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丁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伯松归还原告韩业峒借款1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丁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