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淑华与陈朝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华,陈朝军,张弘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398号原告胡淑华,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陈朝军,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弘娟,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军(系被告张弘娟之夫)。原告胡淑华诉被告陈朝军、被告张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华,被告张弘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华诉称: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陈朝军和被告张弘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XX号楼三门XX号房屋卖给二被告,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完毕。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我并未答应将燃气管道装置和气表免费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给我4100元安装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燃气安装费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军、张弘娟共同辩称:燃气管道装置和房屋是一体的,水、电、燃气设施齐全我才购买胡淑华的房屋。2013年1月1日,我和胡淑华签署了购房合同,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3年1月3日,中介公司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房价涨了,胡淑华要求收燃气安装费,我表示不同意。后来中介公司又通知我说胡淑华不卖房,她要和我协商违约金的事情。后来,胡淑华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胡淑华又同意卖房了。最后,中介公司、胡淑华和我签订了最终的合同。胡淑华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提燃气安装费的事情。买房时我就要求胡淑华维护好水、电、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已经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从物随主物转让。请求驳回胡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军与被告张弘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经案外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胡淑华作为出卖人和陈朝军、张弘娟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胡淑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以102.2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朝军和张弘娟。《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其他房屋产权转移前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同意将其交纳的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公共维修基金)的账面余额转至买受人名下。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2013年1月7日,胡淑华出具《声明》,表示其不愿出售上述房屋,单方提出与陈朝军、张弘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9日,胡淑华与陈朝军、张弘娟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按照签订此协议前签署的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和本协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行为。2013年2月26日,胡淑华与陈朝军、张弘娟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3月,胡淑华和陈朝军、张弘娟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同日,胡淑华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朝军、张弘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XX公司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件一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胡淑华表示其在进行房屋物业交割时要求陈朝军、张弘娟向其支付4100元的燃气安装费。陈朝军、张弘娟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内可以搬走的附属设施归胡淑华所有,水、电、燃气归陈朝军和张弘娟所有,胡淑华不得搬走。XX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次日胡淑华要求陈朝军和张弘娟支付燃气安装费,因陈朝军和张弘娟拒绝支付,胡淑华表示不再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并出具《声明》。后来,胡淑华改变主意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不要求对方支付燃气安装费。双方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注明不能拆除附属设施。经核实,《房屋买卖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燃气安装费的承担问题。XX公司工作人员所称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并未注明不能拆除附属设施的条款。另查:2012年7月26日,因本案诉争房屋安装燃气管道设施,胡淑华向北京市XX发展中心支付燃气安装费4100元。胡淑华在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时,燃气管道设施已经安装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付款交付确认书、燃气安装费发票、声明、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淑华与被告陈朝军、被告张弘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时燃气管道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就燃气安装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胡淑华和陈朝军、张弘娟应当平均承担燃气安装费用。对胡淑华主张陈朝军、张弘娟支付燃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燃气安装费票据载明的4100元的50%即2050元为准,对于胡淑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军、被告张弘娟支付原告胡淑华燃气管道安装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胡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淑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朝军、被告张弘娟共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