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裴凯诉杨兵、杨守磊、杨二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凯,杨兵,杨守磊,杨二磊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裴凯。被告杨兵。被告杨守磊。被告杨二磊。原告裴凯与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凯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将其位于界集镇人民路83号的两层共六间房屋及其后院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并签订了购房协议。我于2013年1月7日将85000元购房款交给杨守磊,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现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85000元。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裴凯与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位于界集镇人民路83号的两层共六间房屋及后院及厢房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款项于五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购房款85000元。其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别人开店使用(一间“清康药店”,一间“格调发艺”),且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交付所剩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三被告在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别人使用,且离家外出致原告长期无法联系,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交付房屋之意愿,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付购房款,三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裴凯与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返还给原告裴凯人民币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杨兵、杨守磊、杨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