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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林××起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说好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林××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张××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张××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