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洪果与于书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果,于书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洪果。委托代理人魏守芹、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书恒。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果诉被告于书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吉鹏、被告于书恒、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于书恒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兴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蔡路10KW化工线016杆北18.2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洪果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京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书恒,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书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000元。被告于书恒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于书恒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兴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蔡路10KW化工线016杆北18.2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洪果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李洪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书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果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176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洪果未构成伤残等级;2、李洪果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李洪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4、李洪果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李洪果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李洪果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5176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物损鉴定费50元,误工费10584元(150天X70.56元/天),护理费7338.24元(104天X70.56元/天),车损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60元(80天X12元/天),休治期医疗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018.24元。另查明,于书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原告李洪果2861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果与被告于书恒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李洪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于书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书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书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8.24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按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果医疗费35176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7338.24元,车损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60元,休治期医疗费400元,合计639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于书恒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050元,已支付28616元,超额支付26566元,原告李洪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书恒;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于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