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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杜强诉周水艳、黄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周水艳,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杜强,男,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艳,女,住江门市。被告:黄女双,女,住江门市。原告杜强诉被告周水艳、黄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艳、黄女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强起诉认为:2012年10月2日,周水艳向杜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黄女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直至起诉之日,杜强催讨欠款无果。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并折合成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一。据此,请求判令:1.周水艳向杜强返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为3000元);2.黄女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水艳、黄女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有关约定;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周水艳收到杜强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水艳、黄女双均没有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审理核实,原告杜强所举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杜强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杜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周水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杜强借款。2012年10月2日,周水艳向杜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周水艳因个人急需原因向杜强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零元,(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日,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日,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期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借方所有损失,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特立此据”及“担保人:黄女双,身份证号码:****”。周水艳、黄女双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周水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周水艳没有按期还款,黄女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杜强经催讨未果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杜强持有《借据》及《收款收据》主张周水艳拖欠借款30000元未还,经审查,该《借据》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周水艳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杜强主张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计算。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不收取利息,如借款人未在还款日期前(2012年12月2日)还清所有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日;另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当,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杜强请求支付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女双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且双方未有明确约定黄女双的保证方式,故黄女双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被告未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水艳、黄女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对杜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周水艳、黄女双缺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强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女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水艳、黄女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水艳、黄女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  国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婷  焕人民陪审员 何  宝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柏  莲书 记 员 书记员徐旭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