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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运水诉张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水,张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陈运水,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毅,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女,系该公司法务岗职员。原告陈运水诉被告张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毅及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卫东驾驶3陕DZX0**号小型客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口左转时与张伟博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陈运水)相撞,致原告陈运水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运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伤。入院后行内固定植入术等,先后住院157天。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显示,被告张卫东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运水残疾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32667.16元。二、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项目按公司规定处理,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此次事故住院157天的事实,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4684.66元。3、租房合同、劳务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以来一直在咸阳居住和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伤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护理协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花费护理费12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仍需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子一女,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被告张卫东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3、5、7、8均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不认可,认为陪护费用过高;对原告证据6不认可,认为二次手术费评定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当庭提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卫东所有的陕DZX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质证表示认可。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法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卫东驾驶3陕DZX0**号小型客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口左转时与张伟博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陈运水)相撞,致原告陈运水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运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157天。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运水残疾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另查,原告陈运水与其妻康麦显育有一子陈康,12岁,一女陈敏,16岁,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再查,被告张卫东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张卫东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与被告张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7天,共花费医疗费14684.6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共计471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共计3140元。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0元/天,共计1884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7元/天,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370天,故误工费应为4329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115元/年×8年×10%÷2人=2046元。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329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1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6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3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陈运水伤残鉴定费14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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