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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云,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明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谷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永军。原审被告:侯明义,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王秀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云及委托代理人王丰,被上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军,原审被告侯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东北电力大学东校区对面西典花园施工项目部签订了西典花园网点及车库门施工协议,被告四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典花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一层网点及车库门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大包,质量要求:氟碳门的质量同已完成的高层网点门;车库门的质量同现场已完成的样板门的质量;付款方式:每栋楼安装完成后,单体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质保金外(一年保修期后返还),一次性付清单体楼的工程款。被告四通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盖章,该公司西典项目部负责人侯明义签字(详见协议)。2011年10月,原告依约在西典花园建筑工地现场施工、安装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分包工程款260,573.00元,但被告仅给付15万元,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110,5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侯明义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网点氟碳门窗及车库门工程款110,500.00元的欠据一份,但此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500.00元;2、两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800.00元;3、被告四通公司、被告侯明义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四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王秀云诉讼主体有问题,四通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原告诉讼主体应该是侯明义,与四通公司无关。侯明义在原审时辩称:现在原告活没给干到位,不能给钱,事实是欠。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6日,王秀云与侯明义签订网点及车库门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侯明义将西典花园一层的网点及车库门承包给王秀云,承包方式为大包(带料及人工);承包价格为网点氟碳门380元/M2、车库门240元/M2、大口260元/M2。质量要求为氟碳门的质量同已完成的高层网点门、车库门的质量同现场已完成的样板门质量。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安装完成后,单体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单楼的工程款。在该协议上有侯明义、刘帆(侯明义雇佣技术员)签字。同时在该协议上甲方处所写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并盖有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2012年7月23日,侯明义向王秀云出具欠工程款110,500.00元欠据一份。原审判决认为:侯明义将自己承包工程部分中西典花园网点及车库分包给王秀云。王秀云施工完毕后,侯明义尚欠王秀云工程款110,500.00元,侯明义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王秀云要求侯明义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侯明义主张王秀云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或少给工程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王秀云主张是与四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的给付应由四通公司和侯明义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王秀云所提供施工协议,虽甲方写明是四通公司,但仅印有“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庭审中四通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侯明义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系其未经四通公司允许私自刻印并由其使用,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施工协议是由王秀云与四通公司签订,故对王秀云要求四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侯明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云工程款110,500.00元;二、被告侯明义给付原告王秀云上述款项利息损失3,102.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6%÷365天×183天×110,50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四通公司承担与侯明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遗漏事实并错误认定事实。首先,涉及本案工程发包人是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四通公司。其次,遗漏了王秀云的车库门和网点门安装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再次,该工程已经由四通公司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已经销售后并被全部使用,故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四通公司故意拖延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最后侯明义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也没有查明其从什么公司承包有该工程。没有查清侯明义与四通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即不让四通公司承担法律义务给付工程款,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四通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法院对该住宅楼施工人进行调查后,在开庭时不进行质证,导致遗漏以上事实的认定。工程承包人是四通公司而不是侯明义。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明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涉及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9日,侯明义借用四通公司资质与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侯明义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即西典花园网点及车库交由王秀云施工。王秀云施工完毕后,侯明义尚欠王秀云工程款110,500.00元,并向王秀云出具欠据。原审对王秀云要求侯明义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侯明义主张王秀云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王秀云关于四通公司将涉及本案工程交由其施工,而不是与侯明义签订施工协议,所签订协议上有四通公司名称和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证明其主张,要求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第一、四通公司否认其将工程交由王秀云施工;第二、王秀云向本院提供的欠据是侯明义出具的,而不是四通公司出具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上诉人王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