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与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坤,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张楼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济菏公路南侧岳程办事处对过。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被告孙海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徐河行政村徐河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菏泽市解放街238号。原告张坤与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旭元运输公司)、孙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旭元运输公司、孙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2年10月20日晚23时55分许,张坤驾驶豫JG86**出租车行驶至101省道范县王楼乡东李庄路口东侧时,与被告孙海军驾驶的鲁RC69**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张坤和乘坐人雷传根受伤,另一乘坐人郭书堂死亡,出租车报废。因该事故造成张坤颅脑严重损伤,虽治疗数月,仍未恢复意识,其近亲属为此已支付医疗费40余万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与孙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书堂、雷传根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8213.6元中的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军、菏泽旭元运输公司均未答辩。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张坤、雷传根受伤和郭书堂死亡,台前县人民法院已对郭书堂死亡案件作出判决,交强险已全部判完,范县人民法院也已对雷传根案作出判决,本案不应再判决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已经判决的数额外,对合法费用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坤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范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张坤驾驶的豫JG86**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海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菏泽旭元运输公司的鲁RC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号挂车相撞,张坤与孙海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一日清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程记录、病历各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共计二十一份,预交款票据十八份。证明原告张坤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第三组:房屋产权证书、居住证明、打工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原告张坤在城镇居住、打工及家庭成员情况。第四组: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张坤两个子女的年龄。第五组: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属于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第六组:河南中州(2012)第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张坤驾驶的豫JG86**号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9000元。第七组:伤残鉴定鉴定费。证明原告张坤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第八组:鲁RC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鲁RC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在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鲁RC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的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张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组:住宿费发票2000元。证明处理事故住宿花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张坤的伤情和目前状况,张坤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因此张坤请求的残后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2)范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交强险部分全部判决和在保险限额内的判决数额,及本院对保险的判决数额。本案不应再判交强险。对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坤方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目前均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孙海军、菏泽旭元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坤、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坤提交的第一、二、四、七、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但其中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3日在台前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白蛋白的发票发生在该交通事故之前,不予认定,预交款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定。张坤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房产证所有人是张坤父亲张太省,另外两份证明和户口本亦不能足以证明张坤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应认定张坤的经常居住地为户籍地台前县侯庙镇张楼村。张坤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因此确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虽客观真实,但因其未提供生效证明,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住宿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张坤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张坤的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张坤的残后护理费,结合张坤目前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以一人护理,暂定为五年,逾期不能恢复完全护理依赖的,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23时55分许,原告张坤驾驶豫JG86**出租车行驶至101省道范县王楼乡东李庄路口东侧时,与被告孙海军驾驶的鲁RC69**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坤和乘坐人雷传根受伤,另一乘坐人郭书堂死亡,出租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与孙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书堂、雷传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1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8154.36元。2013年5月10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坤呈植物状态,属于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2年12年20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河南中州(2012)第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坤驾驶的豫JG86**号轿车无修复价值,评估标的价格为29000元。孙海军驾驶的鲁R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旭元运输公司,鲁R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在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坤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文娴,女,2009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张坤之女。张家广,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张坤之子。还查明,郭福堂的总损失为271231.26元,雷传根的总损失为169018.7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8154.36元,并被鉴定为植物状态,该事故同时造成张坤驾驶的豫JG86**号轿车经评估无修复价值等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范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坤、孙海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书堂、雷传根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张坤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58154.36元,误工费为37817元/年÷365天×200天=20720元(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200天×1人=13906.3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2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0%×1人=150498.8元,被扶养人张文娴、张家广生活费为5032.14元/年×30年×÷2人=75482.1元,残后护理费为25379元/年×5年×1人=126895元,交通费20元/天×112天=224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张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张坤请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785576.56元。事故车辆鲁R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在被告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张坤只在总损失限额内请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张坤请求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投保的鲁R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对张坤直接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菏泽旭元运输公司、孙海军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郭书堂死亡,张坤、雷传根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张坤、郭书堂、雷传根三人各自的损失,应按照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享交强制险244000元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雷传根的损失为169018.76元、郭书堂的损失为271231.6元。张坤的总损失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由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赔偿156368.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和雷传根、郭书堂两案的总损失比例赔偿305051.56元,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菏泽旭元运输公司和孙海军予以赔偿。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的张坤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预交款收据不属合法证据、台前县老百姓大药房购药票据发生在该交通事故之前、应不予认定等意见予以采信。对菏泽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R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B7**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损失156368.4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坤各项损失305051.56元;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海军共同赔偿原告张坤9552.48元;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5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121元,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海军共同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