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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淼与被告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淼,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孙文淼,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徐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文淼与被告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淼诉称,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徐芳驾驶冀B8T9**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口由西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京NHX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车乘员高岩岩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芳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16690元、认证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350元,合计183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文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徐芳驾驶证复印件、冀B8T9**号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3、孙文淼驾驶证复印件、京NHX7**号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照片、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京NHX7**号车所有人及辆损失情况。被告徐芳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徐芳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公司确定的数额相比过高,不予认可;认证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3497元。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定价为13297元;各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认证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停车占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认证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停车占地费票据属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证据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徐芳驾驶冀B8T9**号车行驶至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口由西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孙文淼驾驶的京NHX7**号车相撞,致车损,冀B8T9**号车乘车人高岩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淼及乘员高岩岩无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孙文淼所有的京NHX7**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6690元,开支认证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7990元。冀B8T9**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徐芳,被告徐芳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徐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芳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690元、开支认证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7990元。因被告徐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徐芳赔偿15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8T9**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淼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文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