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玉君与张军、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君,张军,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董玉君,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兆志,经理。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原告董玉君与被告张军、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向我借款470000元,此后经数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请求被告张军立即归还借款470000元。被告张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从事承建建筑工程业务期间,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以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以经数次催要未能得到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撤回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军项目部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玉君借款47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