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黄胜平诉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胜平;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黄胜平,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全南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冯,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平诉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平、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平诉称,截止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全南县工业园三区的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870000元,被告承诺在5个月内付清。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应付所欠工程款利息421418元。由于资金不到位,被告在工业园三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的工程款在清偿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91418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其他利息,同时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一起拖欠钢材货款纠纷,被告对870000元未付货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对2011年11月1日“关于处理全南燃天数码公司工地建材欠款的协议书”、“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两份金额同为87万元的欠据签订时间都是2011年11月1日,其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的欠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若按欠据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则年利率为36%,高于中国银行的借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的12%属于非法利息,故欠据的利息条款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说,即使该欠据真实,也只能保护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原告为货款主张优先权没到尽其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使优先权的日期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关于非法利息及优先权的要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厂方建设需要,由信丰中天建筑有限公司经手购买了原告黄胜平的钢材。2011年11月1日,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胜平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处理全南燃天数码公司工地建材欠款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定,全南燃天数码公司建筑工地未付乙方钢材款计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甲方负责在五个月内付清,自此,中天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有“王传金印”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王小敏签名并注明“董事长同意照办”,乙方黄胜平签名。当日被告公司、经办人王小敏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胜平工程款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定于五个月内结清,每月按3%支付利息”。后被告公司、经办人王小敏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9日出具欠据(欠条)各一份,分别写明欠原告黄胜平钢材款利息258050元、68211元、95157元。据此,原告黄胜平诉讼来院。另查,2011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传金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王小敏(男,身份证号3621011953********)为我方签订经济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江西全南县燃天数码公司工业园建筑贷(借)款事宜,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身份证号2307031952********)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王小敏(男,身份证号3621011953********)为我方签订经济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江西省全南县工业园三区、江西全南县燃天数码公司工业园筹建中的全部事宜,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又查,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1%执行,即月利率5.0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处理全南燃天数码公司工地建材欠款的协议书、欠据三份、欠条一份、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二份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被告公司厂房需要,信丰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欠原告钢材款870000元,属债务转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本应依约支付欠款,久拖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87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本案欠款利息可从欠款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08‰的四倍即2.03%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胜平钢材款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3元,由原告黄胜平承担1541元,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