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14号原告王×,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莲,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0年生一子李×2。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6月8日开始分居。2012年6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生活上的接触,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1辩称:对相识、登记、生子、分居时间均认可。2012年5月,我在原告手机里发现有其同事李×3(音)的裸照。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生一子李×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6月8日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向双方之子李×2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其有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车牌号为京××菲亚特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5000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我分公司第一车队乘务员,月平均工资为2769.37元。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2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存在出轨行为,原告认可有李×3(音)这个人,但不认可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1582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给付数额问题,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对于汽车归属问题,原、被告就汽车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被告称有外债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存在出轨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二、男孩李×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1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始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车牌号为京××菲亚特汽车一辆归被告李×1所有,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被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綦宗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隗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