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平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2号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徐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金涛,男,住沾化县。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被告平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高钾复合肥等农资,计款27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平金涛辩称,原告经理徐建超为推销化肥,免费向我们赊销,当时我们对化肥质量产生怀疑,但是在原告一再保证化肥质量的情况下,我们以试试看的态度赊购了部分化肥,结果造成了我们枣树损失,因此我们拒交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平金涛购买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的高钾复合肥等农资,总价款为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是其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事实,且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其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2700元属实。被告主张原告曾提供生根剂,原告亦认可,但是生根剂属���植物生长调节剂,作用是促进植物根系生长,但是其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验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出售的农资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就该欠款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支���所欠货款27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