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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王建朝。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建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朝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雇佣的司机邸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邸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5365元,公估费3268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79633元。虽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登记的被保险人为XX,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营运车辆需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的减免和免赔情形,保险人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为XX,索赔权益人为XX,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建朝没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公估费过高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XX为原告王建朝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88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建朝雇佣的司机邸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邸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65365元,另产生公估费3268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79633元。另查明,该案被保险人XX放弃了受让人的权益,并将该权益转让给了车主王建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权利转让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为原告王建朝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方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朝的事故理赔款为65365元+3268元+11000元=79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朝保险金796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