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刚,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保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挂衣橱一个、褥子2床、被子10床、床单4床、棉袄2件、枕头2套、毛巾4条、羽绒服3件、棉袄1件、鞋2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但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以勘验结果为准确定个人财产的项目及数目,原审法院庭审后经勘验确定被告的个人财产为挂衣橱1个、褥子2床、被子10床、床单4床、棉袄2件、枕头2套、毛巾4条、羽绒服3件、棉袄1件、鞋2双,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男女青年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彩礼款的给付是以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虽具有赠与性质,但此赠与是附条件的,双方在结婚登记后短时间内离婚,彩礼接受方在彩礼给付方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至结婚,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礼款41000元。原告提供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婚约期间的“上头”中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元。证人肖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是双方恋爱关系及婚约彩礼关系的见证人,媒人作为证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人张某丙系原告同村村民,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能完整陈述将上头彩礼款给付的过程,因给付上头彩礼符合当地风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花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参考本地的生活收入水平,该彩礼款的数额应为较大,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32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婚约阶段的彩礼款由被告的家人代收,但此款给付对象系被告,故此款应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婚约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不同意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乙处的个人财产挂衣橱1个、褥子2床、被子10床、床单4床、棉袄2件、枕头2套、毛巾4条、羽绒服3件、棉袄1件、鞋2双,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原告张某乙予以协助;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4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张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肖某某与其是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事实,另一位证人张某丙,张某甲根本不认识,而一审法院仅凭二证人的证言就认定张某甲收到张某乙给付的彩礼4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仅凭张某乙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难以证实张某乙家庭生活困难,且即使困难也不是因与张某甲结婚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张某甲返还彩礼款有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通过媒人肖某某、证人张某丙共给付上诉人彩礼款48000元,由于给付彩礼给张某乙家庭造成很大困难。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为结婚,给张某乙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参考当地的收入水平,该彩礼的数额较大,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审判决酌定张某甲返还43200元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张某甲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问题,根据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张某乙先后共给付张某甲彩礼48000元,张某甲虽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共收到张某乙给付的彩礼款48000元,并无不当。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张某乙于2013月6月即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济阳县的收入水平,张某乙支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甲应当返还部分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数额问题,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婚后即共同生活,本案系张某乙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酌定张某甲返还90%的彩礼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张某甲按50%返还彩礼款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乙处的个人财产挂衣橱1个、褥子2床、被子10床、床单4床、棉袄2件、枕头2套、毛巾4条、羽绒服3件、棉袄1件、鞋2双,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原告张某乙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43200元。”三、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乙彩礼款24000元。四、驳回上诉张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