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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朝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卫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梁朝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身份证号码:×××5037。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员工。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和记运输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季,系该××员工。被告陈卫和,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卫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22.27元、误工费95,178.5元、护理费5310元、住宿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7,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8.6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551.41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88,551.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卫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22日18时25分许,陈尧福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牵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环岛路中海油工地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尧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6日居住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金龙村下金龙50号;无固定工作单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有一弟一妹。四、被抚养人情况:父亲梁成年,1952年11月24日出生,61岁;母亲杨玉英,1952年7月18日出生,61岁。五、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医疗费用清单,其中一张记录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16,401.97元;另一张记录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金额为2720.30元,原告承认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4,000元,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122.27元。被告和记运输公司主张第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上的费用已经由其垫付,并提交了16,401.97元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相应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了第一张医疗费清单上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张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未提交对应的入院、出院记录,也未提交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且原告亦未提交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第二张医疗费清单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原告提交了一张由杨英伟出具的金额为4350元的《收据》以证明护理费金额,但该《收据》并非合法的支付凭证,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9天×120元/天=3480元。七、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本院按照医院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90天=119天;关于原告的年平均收入,原告提交自己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来证明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是显示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显示哪一笔资金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年平均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收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565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9天×38,565元/年÷365天=12,573.25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为30岁,按照法律规定还需计算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731元/年×20年×10%=57,46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父亲61岁,还需计算19年,母亲61岁,还需计算19年,原告有一弟一妹,且均已成年,按照2012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83.48元/年×(19+19)×10%÷3=30,505.74元,原告主张12,77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天=145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记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伍仟元”,该出院证明表述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不明确,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卫和为赣C×××××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保险人是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陈尧福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和记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判决结果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费用合计89,243.8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293.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上述赔偿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朝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9,243.89元;二、驳回原告梁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梁朝锋负担81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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