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邓康源与汪奇、汪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康源;汪奇;汪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邓康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号.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奇,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组. 委托代理人,汪新安,系汪奇的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汪新安,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邓康源与被告汪奇、汪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源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及被告汪奇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安、被告汪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康源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汪奇以其父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我和陈娟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我按约定借给被告汪奇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100000元,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延期还款时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汪奇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条,证明汪奇欠我现金100000元。 证据四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汪奇、汪新安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分三次还款3.5万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汪奇的父亲汪新安急需资金,向原告邓康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汪奇向原告邓康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康源拾万元整,小写100000.2012年4月26号。借款人汪奇。注:每月付百分之三(3%)的利息,归还日期为11月1日之前,汪奇186××××78522。”2012年12月15日,被告汪奇给付原告借款的一年利息35000元。双方还约定本金10000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汪奇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康源与被告汪奇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康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汪奇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邓康源要求被告汪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安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新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康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康源要求被告汪新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