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姬诉被告谢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姬,谢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郑美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发绥(特别代理),又名林年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谢成辉,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冬顺(特别代理),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美姬诉被告谢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姬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绥、被告谢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冬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姬诉称,被告谢成辉自2011年5月至6月间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及钢圈。期间被告陆续共计结欠原告轮胎款19920元,有被告谢成辉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成辉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1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11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56%)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成辉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到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原告是与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提货是受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老板林智鹏的指示去的,被告在《欠据》上签名是代老板林智鹏签的;三、原告提供的《欠据》除欠款人处谢成辉系被告本人所签外,其他都是原告所写的,且被告当时在签字时,《欠据》上的价格、还款期限都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该证据失去了真实性,应为无效证据;四、《欠据》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欠据》只是一个债务凭证,不能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有上限没有下限,该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郑美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2011年5月1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辉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购买风驰通牌轮胎两套共计696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②、2011年5月1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辉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购买风驰通牌轮胎一套共计3480元,扣除废胎一条50元,结欠343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③、2011年5月19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辉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购买风驰通牌轮胎一套共计348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④、2011年6月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辉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万力牌轮胎两套共计6100元,扣除废胎50元,结欠605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美姬系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谢成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①、②、③、④《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无异议,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在签字确认时《欠据》中仅填写了购买轮胎的数量,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实际上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实际欠款人从欠据左上角上注明“林智鹏”。对原告举证⑤没有异议。被告谢成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聘请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成辉与林智鹏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去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装胎是林智鹏授意的。这些欠款应当由林智鹏负担。原告郑美姬质证认为:被告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聘请协议》中提到驾驶员为车辆立户,说明驾驶员是车主,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对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轮胎等均由其驾驶车辆到原告店铺,由原告店内职员为该车更换轮胎及配件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签字,双方完成整个买卖过程。为此,对原告举证①、②、③、④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将轮胎安装到了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双方已完成每次的买卖过程,被告每次在原告为其车辆更换完轮胎及相应配件后均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欠款人等处签名,说明被告对原告《欠据》上的内容经其确认已无异议,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被告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欠据》中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系原告事后书写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据》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据》左上角上虽然注明“林智鹏”及车号,但该字系原告书写。原告仅认可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林智鹏介绍来原告处购买轮胎,在《欠据》左上角标注是为原告归类作账方便,不认可《欠据》中该注明就是“林智鹏”结欠原告货款。由于《欠据》中除被告意思表示系欠款人外,并无“林智鹏”本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签的《欠据》中所欠款项应由林智鹏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其与原告发买卖关系实际是经手人,实际欠款人是林智鹏,应由林智鹏偿还原告货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举证①、②、③、④所要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①是被告与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林智鹏签订驾驶车辆的《聘请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份协议约定的是被告与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林智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原告据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及所要证明事实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谢成辉驾驶车辆四次到原告郑美姬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及配件。在原告为被告车辆更换完轮胎及配件当日,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对所欠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即被告四次共计结欠原告轮胎款1992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为违约金。欠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谢成辉驾驶车辆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及配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1992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9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成辉认为其系受雇于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林智鹏并为其驾驶车辆,其在原告处为车辆更换轮胎签字确认的《欠据》系代车主林智鹏签字,结欠原告轮胎款应由车主林智鹏支付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美姬轮胎款19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5元,被告谢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