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莫斯科,感情很好,但后来由于孩子的出生,加上婆婆的到来,生活开销增大,迫于压力,我与婆婆带着孩子回国。考虑到女儿日后的生活及将来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中国驻俄罗斯领事馆登记结婚,2009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羽麒。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遇事多加交流、沟通,原、被告还是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丽华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