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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三军与刘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军,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黄三军,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龙,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082室。法定代表人刘学正,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黄三军诉被告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军,被告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军诉称,2013年3月2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五一小学门前,刘朝龙驾驶机动车京XX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为刘朝龙全责。经查刘朝龙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71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刘朝龙辩称,我不是驾车逃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并签订有相关合同,故不同意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30分,在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五一小学门前,刘朝龙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黄三军接触,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刘朝龙逃逸后自首。刘朝龙驾驶的京XXXX**的货车挂靠在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三军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三军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黄三军支付鉴定费2300元。黄三军主张医疗费41186.47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黄三军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为证。黄三军主张90天的护理费10000元与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黄三军主张残疾赔偿金364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黄三军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黄三军主张交通费71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刘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上,故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应与刘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本起事故经过,原告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黄三军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自行车损失费二百元、交通费六十元;二、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黄三军医疗费三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三、驳回黄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黄三军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刘朝龙、北京吉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