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军、韩金川诉被告何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韩金川,何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韩军,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系晋LA19**号(晋LJ5**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原告韩金川,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晋LA19**号(晋LJ5**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原告韩军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寿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丁香街**号*幢*单元**号。系新A7V0**号小轿车主。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军、韩金川诉被告何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韩金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何寿明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军、韩金川,被告何寿明、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韩金川诉称,2012年10月1日5时许,原告韩军驾驶属原告韩金川所有的晋LA17**号(晋LJ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53KM+950m处,与停在高速公路上吴鸣驾驶的属被告何寿明所有的新A7V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军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擦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637.8元。该事故并造成原告韩金川车辆损失等。2012年11月14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军、被告何寿明司机吴鸣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军医疗费3637.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57.8元;赔偿原告韩金川车辆损失及物损10349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14400元、停运损失122365.8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2457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寿明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由法院按标准进行判决。停运损失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何寿明所有的新A7V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辨称,新A7V0**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车损部分可予赔偿。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同意赔偿50%。对于原告韩军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自费部分,下余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其他赔偿项目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5时许,吴鸣驾驶属被告何寿明所有新A7V0**号小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53KM+950m处,因座位不适,将车停在路边调整座位,被被告韩军驾驶其父韩金川所有的晋LA17**号(晋LJ5**挂)半挂牵引车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向右打方向,撞到新A7V0**号轿车上,造成原告韩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寿明车辆驾驶人吴鸣驾驶车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韩金川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晋LA19**号车辆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渭价认鉴发[2013]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206980元),1、车辆损失价格为:¥179688元;2、物品损失价格为:¥27292元。注:价格四舍五入到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同时,原告韩金川支付高交大队鉴定费1500元,并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4400元。对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每天按1359.62元计算,计至车辆修复之日,共180天,损失总额为122365.8元。原告韩军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637.8元。被告何寿明所有的新A7V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陈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韩金川车辆行驶证、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施救费,被告何寿明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吴鸣在驾驶被告何寿明所有的新A7V0**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韩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阎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吴鸣作为驾驶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寿明作为车主,对其财产有管理之责,其将车辆交与吴鸣驾驶,对吴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未予制止,具有一定过错,对吴鸣所负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何寿明承担。因新A7V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军主张的医疗费3637.8元,属其治疗所必须得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支持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确定支持280元(4天×70元/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其伤情住院期间,每天按60元计算,计240元(4天×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韩金川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20698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予确认。对其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以证明其花费真实性、合法性,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其停运损失,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其修理费用票据、清单等为证,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事故后,原告支出两车灯光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7200元,属交管部门因确定事故责任,依职权扣押车辆及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军医疗费3637.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77.8元。原告韩金川车辆损失179688元、物品损失27292元、吊车费7500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217580元,两项合计22205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军医疗费3637.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4477.8元,赔偿原告韩金川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川车辆损失177688元、物品损失27292元、吊车费7500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215580元的50%,即1077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军、韩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124元,由原告韩军、韩金川负担3124元,被告何寿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更多数据: